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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治邪教(三)

[ 来源: | 作者:李玉娜 | 发布时间:2014-12-02 | 浏览:6126次 ]



九、利用邪教煽动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连某,女,38岁,中专文化,工人。连某伙同他人于200012月间,先后多次组织数十名法轮功人员非法聚会,鼓动法轮功人员要恢复集体练功、学法学员要站起来、走出去。并在某市先后密谋策划、相互串通、勾结境外人员,组织煽动法轮功顽固分子到天安门广场公开进行邪教活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某勾结境外人员、非法聚集、策划邪教非法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连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利用邪教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19985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批评法轮功的报道。李某等4人遂召集北京法轮功辅导站负责人多次开会,策划围攻北京电视台。自527日至61日,李某等人直接组织北京法轮功练习者连续6天在北京电视台非法聚集示威,严重妨害了新闻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1999425日凌晨4时许,在李洪志的直接策划、指挥下,李某等4人组织各地法轮功练习者陆续在中南海周围非法聚集、静坐示威,一直持续到当日23时许,严重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周围居民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人民法院依法以李某等4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十一年。

十一、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案例】黄某,男,42岁,初中文化,农民。2007124日,黄某纠集数十名法轮功顽固分子,到某市人民法院附近发正念,公开进行邪教滋事活动,企图营救正在接受审判的法轮功顽固分子。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明知法轮功是邪教,仍积极组织进行违法活动,干扰审判机关正常执法活动,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五年。

十二、 哪些邪教活动应以犯罪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具有下列邪教活动之一的应以犯罪论处。

1)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6)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

7)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

8)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

9)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

10)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11)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

12)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13)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4)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15)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文章来源:中国反邪教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