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邪教(四) |
[ 来源: | 作者:李玉娜 | 发布时间:2014-12-03 | 浏览:3120次 ] |
十三、利用邪教以各种欺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案例】李某,女,35岁,中专文化,农民。1995年8月,李某参与邪教组织“主神教”,被“主神教”“主神”刘某(另案处理)封为“精金主”。之后,李某大肆串联发展邪教成员,宣扬“世界末日就要到来”、“现实社会会在灾难中灭亡”的邪说,扰乱民心,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李某还利用信仰“主神教”要奉献钱财为名,骗取邪教成员“奉献金”共计一万二千九百元。 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十四、利用邪教以迷信、歪理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邪教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案例】刘某,男,47岁,小学文化,农民;朱某,女,58岁,小学文化,农民。刘某、朱某长期从事邪教非法活动。刘某曾加入吴某为首的邪教组织“被立王”,并多次到湖南省部分市、县从事邪教活动,发展了朱某等一批成员。“被立王”被取缔后,刘某继承了吴某的衣钵,与朱某创立了邪教非法组织“主神教”,到处散布歪理邪说要反对当今“人的国”,建立以“主神”刘某统治的“神的国”。刘某、朱某还经常散布地球要毁灭,灾难要降临,只有信“主神”才能消灾避难等谣言扰乱民心,破坏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搞得人心惶惶,致使一些邪教成员抛家弃子长期在外进行邪教活动,造成家庭不和,田地无人耕种。同时,刘某自1993年至1997年还以“主神”名义,以“蒙召”手段强奸女成员13人,其中幼女2人,致6人生下小孩。朱某帮助刘某强奸女成员5人,其中幼女1人。刘某、朱某还以向“主神”奉献钱财可进“天国”,可“消灾”为名,要求邪教成员“奉献”钱财,大肆骗取所谓“奉献金”共计22万余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朱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依法分别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奸罪、诈骗罪,对二人予以数罪并罚,依法判处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十五、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应受到何种处罚? 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案例】孟某,男,28岁,教师;姚某,女,28岁,无业;刘某,男,29岁,无业。2000年9、10月间,孟某伙同姚某、刘某共同起草了一篇所谓关于某学校学生“遭迫害”的文章,通过“明慧网”传播。并通过群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国人”网、“中华”网等网站及个人电子信箱发送了数十万个“法轮功”邪教的电子邮件。 人民法院依法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依法判处孟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姚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 十六、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百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同时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损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条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 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未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案例】2002年3月5日18时许,周某等14人,为大范围宣扬“法轮功”邪教所谓“真相”,采取割开有线电视网络传输主干线电缆安装插播设备的方法,在某市市区及郊区多点插播“法轮功”邪教内容,导致该市有线电视自当晚19时19分起,因两处主干线被割断,该电缆覆盖的部分城区中有15.3万用户在数小时内无法收看32个频道的有线电视节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五年。 (文章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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