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有哪些补偿项目 |
[ 来源: | 作者:凤县政法委马云峰 | 发布时间:2014-01-01 | 浏览:3224次 ]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47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的补偿项目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一、土地补偿费 所谓土地补偿费,即国家在实施征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给予相对人一定的、一次性的金额补偿。在这里的相对人指的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就要给予村集体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用于失地集体成员的安置、就业培训或发展生产等。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法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规定。比如,《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至8倍;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至5倍。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只对失地农民进行货币安置的费用,是征地安置方式中最通常的安置方式。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的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来计算。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如果是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省级政府参照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来规定。比如,河北省政府规定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的倍数仍为4至6倍,但规定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同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款之规定,如果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两都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另外,自2004年10月21日国 务 院《 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行政法规实施后,补偿标准不在拘泥于产值与倍数,而是以“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以原则性标准;同时,这个标准以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和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则性,“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标准执行仍属于探索阶段。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所谓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指依据对土地的合法使用,对附着物和青苗享有物权,国家实施征收行为必须依法给予物权人足额补偿的那部分费用。《土地法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现实当中,很多农民在经过承包地的流转之后,比如说,承包地出租后,承租人在土地上种植青苗,一旦该宗地被征收,因该宗地上的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引起的纠纷很普遍。无庸置疑,应归承租人所有的,尽管承租人不是该地的承包人,但承租人是种植该青苗的所有人。 四、社会保障费用 自国 务 院《 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提出解决失地农民社保问题到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6〕31号)提出社保费用的落实作为征地审批的必备条件无疑是征地制度的一大进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义务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社保费用参照全国通行做法为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各地负担比例有所不同。农民负担部分从应当分配的安置补助费中予以扣除。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 (转载 法制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