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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购物的税收征管问题

[ 来源: | 作者:凤县政法委马云峰 | 发布时间:2014-01-16 | 浏览:2833次 ]

一 什么是网络购物
网络购物:是指消费者通过购物网站获取商品信息,在发生购买意向后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然后填写详细收货地址与联系方式,通过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银行在线支付、邮局电汇等形式支付消费额,之后商家以快递形式发货至消费者的交易过程。
(一)网络购物的分类
网络购物是网络贸易的具体形式,通常网络贸易包括B2B,B2C,C2C三种形式。
1.B2B(Business to Business)为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模式,即企业
与企业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产品、服务及信息的交换。企业使用电子信息网络中的相关平台,完成商务交易的过程。
2.B2C(Business to Customer)为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企业与消费者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产品、服务及信息的交换。消费者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相关企业提供的商品。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实现了自身产品的销售,为市场营销拓展出新的销售渠道。
3.C2C(Consumer to Consumer)为用户对用户的模式,C2C 商务平台就是通过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平台,使卖方可以主动提供商品上网拍卖,而买方可以自行选择商品进行竞价。
(二)网络购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最新监测报告显示,去年底,中国网购用户达到1.21亿人,而截至今年6月底,这一数据已突破1.3亿人,预计到年底将达到1.44亿人,个人网店将达1300万家,将比去年新增260万家。今年上半年,C2C个人网店以及B2C网站网购交易额达到2000亿元,预计全年将达到4300亿元。艾瑞咨询统计相关数据显示,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交易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持续上升,初步统计有望达到1.98%。未来5年内,网络购物交易额规模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将突破5%,网络购物对于传统零售市场的贡献将会日趋加大。根据数据显示网络贸易将会成为互联网发展最快的行业。越来越多的基于纯网络经营的大型销售商与实体零售商齐头并进,而相应的税收制度则较为滞后。
二 网络购物的税收制度
(一)国家现行税收政策
知名市场研究机构艾瑞咨询高级分析师张艳平说,由于网上交易规模的高速增长,有相当一部分人从中赚得钵满盆满,却并没有因此而纳税。随着国家相关部门及部分省市对网上交易行为的逐步规范,“征税”这一敏感话题再次触动公众的神经。特别是全国首例个人利用淘宝网交易逃税案在上海宣判。现在国家又出台了《网购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征税,再次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
现行的税收征管办法均对网络购物没有具体的约束,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并没有对网络购物这一块进行征税可操作性依据的规定。B2B(企业对企业)和B2C(企业对个人)这两种模式,征税的主体比较明确,网上交易不过是为企业提供了新的销售平台,且企业在进入这个销售平台时,服务商都会对其营业执照和企业账号进行严格的审核,所有通过网上交易的款项都必须通过这个企业账号,工商、税务部门只要查看企业银行账户就能了解交易情况,足额收税,易于监管。例如淘宝商城,针对公司企业开放,入驻需要办理相对复杂的手续,缴纳一万六千元的服务费用。而对于涉及商品买卖的C2C(个人对个人)模式,由于我国现行税制对该项征税操作十分困难,个人网上交易成了当前税收监管的一大难题。这样的情况不符合我国的税收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只要有经营行为,无论是什么形式,都应该依法纳税。C2C模式的交易与传统商业零售交易相比,主要是贸易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交易的实质还是相同的。网络贸易的去中介化、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等优点,必然决定其超过传统的店面形式成为今后销售的主要渠道。实体经销商构建网络销售平台已成大势所趋。而税收的不一致必然导致商家转战网络扩大销售并合理避税。销售渠道的不同而导致的税收费用的不同,将会促使税收制度的改革提上日程。
(二)现行税制对于网络购物可征何种税
1.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众多C2C网络贸易卖家在网络上销售货物,按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 ”
2.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我们知道在C2C网络贸易中,有相当一部分的交易标的物属于无形资产和应税劳务,比如:软件和数字内容的拷贝、各种充值卡和点卡、以及网络空间的租售等等;还有广告业务、网站制作和页面设计等许多应税劳务。这都属于营业税增收的范畴。按照营业税目税率表,这部分应该征收3%或5%的营业税。
3.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满足税条件的自然人,其工资和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都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从事C2C网络贸易经营的店主和雇员们应该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所得税按照纳税起征点和不同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网络购物征税存在的问题
税收征管是税收征收和管理的简称,具体是指国家及其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并对纳税人应纳税额征收入库过程进行组织、计划、指挥、协调、监督和控制的一系列行政活动的总称。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包括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责任等。税务机关对辖区内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依据登记经营的项目并通过实地检查,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种、税率,税务机关还要定期到纳税人的生产营业场所对生产经营情况,发票的领购、开具情况,账簿设立情况等进行检查,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还要进行税务稽查。
(一)纳税主体不清晰
税务机关难以获得纳税主体的资料。纳税主体,亦称为纳税人,是税法的首要构成要素,它规定了税款的法律承担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传统贸易方式下,交易双方是谁、纳税人是谁都很清楚,交易者必须具备资金、场地、人员、章程等条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而网络经济超越了国家界限,交易迅速、便捷、直接,并免去了传统贸易中的中间环节,且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在网上只以服务器、网站、网上账号出现,网络对所有交易主体都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网络贸易不是发生在某个地点,而是发生在网络空间这样一个虚拟世界里。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一部电话、一个域名就可以成立一家“虚拟商店”开展网络贸易,根本不需要实体店面,特别是那些个人开的小型微利网上小店只要取得一个网址就可以进行网络交易,网站具有时间空间的虚拟性,税务机关很难查找其具体地点。传统的监控漏征漏管的办法在网络世界中完全失效。这不但影响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身份的确认,而且使纳税主体国际化、边缘化、复杂化和模糊化。如果税务机关还按传统方式执法,根本无法进行收税活动。
(二)税收管辖权的难以界定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居民管辖原则和地域管辖原则并重的方法。在增值税制度方面,我们对国内经济活动中的应税行为实行的是经营地原则,即在经营地实施征收管辖权,而网络贸易使跨省区交易更为频繁,再则实施经营地税收管辖,会使税收的收入归属更加偏离,间接税负担逐环节转嫁最终由消费者承担这一原理,而使收入归属地与负担承接地之间的冲突更加尖锐;我们对进出口贸易中的应税行为实行的是消费地原则,即对出口的商品免税或退税,而对进口的商品补征税,即在商品消费地实施税收管辖权,而在网络贸易活动中交易的一方主体将会大量地作为直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个人,若要将这些个人作为进出口商品免退税或者补征税的主体,不仅将加大征收管理工作的难度,也会增加征收管理的成本,降低征收管理效率。在营业税制度方面,我们对国内经济活动中的应税行为一般实行的是劳务发生地原则,即在劳务发生地实施税收管辖,对特定税收行为实行经营地原则,即在营业地实施税收管辖权。而在网络贸易状态下,在劳务发生地实施税务管辖的难度越来越大,而为了便于征收管理而实施经营地管辖权,将会彻底改变现行的营业税制度,也会造成收入归属地与负担承接地之间的冲突。在所得税制方面也有类似的问题,特别突出的存在与跨国贸易方面。因此,在网络贸易状态下,税收管辖权应遵循的原则和适用的方法,是否需要改变,如何改变,将是我们面临的又一个严峻的问题。
(三)税务稽查难以有效进行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查和监督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一个税务监管制度。税务检查的基础和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账簿和会计凭证。
传统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是通过收入凭证来计算的,账簿、凭证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纳税人的发票、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核算资料实施监督和管理,是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工作。税务机关主要通过对账簿和凭证的管理来对纳税人的进行平时纳税检查以及纳税稽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而在网络交易环境下,很多交易都是采取网上确定价格网下支付的形式,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连接,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同时网络贸易主要采取的是会计软件记账、核算收入,没有传统的纸质账本,并且传统的购销合同将可能是以网上订单、电子邮件等形式出现。而且账簿凭证管理中最重要的发票的管理因为现在还没有广泛应用电子发票而出现凭证缺失造成税务机关账簿凭证的管理困难.另一方面如果是电子凭证因为其可以轻易修改变得缺少可信度,并且有些账簿和凭证可能被加密,税务机关难以找到,这种情况使得税务机关难以对账簿、凭证实施有效的税收监管。销售收入凭证和销售发票的缺失,造成了税务机关确认纳税数额缺乏有效凭证。因此我们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对网络贸易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认定具有相当大的困难。
四、对网络购物征税的建议
(一)建立C2C网络贸易税收登记制度
为实现对C2C网络贸易经营者进行税务登记管理,实现C2C网络贸易税收源头监控,明确征纳双方法律关系,应建立C2C网络贸易税务登记制度。网络贸易税务登记制度应将现行的税务登记同网络贸易本身的特点相结合,对于己办理税务登记的到税务机关添加相应的电子登记,对新开网络贸易店铺的卖家应在开展网络贸易业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网络贸易网上登记,如实填写网络贸易的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网络贸易税务登记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代码(如果己经有税务登记证)、C2C网络贸易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其他合法证件号码、生产经营地址、网络地址、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网上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及其银行帐号、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税务机关应建立专门的网络贸易税务登记管理中心,一旦C2C网络贸易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或网络贸易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可通过网络提出变更申请并变更。
C2C网络贸易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并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且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网络贸易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必须同时登记到网络贸易纳税人其他的合法证件中,并通过网络信息共享和其他政府交换、核实信息。这样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
1.是网络贸易税务登记证件和传统税务登记证件或个人身份证的结合能保证网上交易的主体的唯一性,通过登记的信息能找到交易主体。
2.通过信息共享,纳税人的各种信息包括住址、电话、银行帐号等能及时准确予以掌握。
3.纳税人信息变动可通过网络修改,消除了地域或空间限制。
4.公示制度起到监督作用,消费者可凭此查定交易对象的合法性并为售后提供保证。
(二) 对C2C网络贸易中电子交易资料进行有效管理
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是纳税人纳税的依据,也是税务机关纳税检查、稽查中最直接的证据,这些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完整,并保存一定的期限,这需要C2C网络贸易平台给予税收部门支持,配合电子交易资料的保存。所以从事经营的网络贸易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网络贸易税务登记证件之日,同时将其关于电子交易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电算化软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应建立起通用的电子交易资料的认证管理,详细规定准予认可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类型、书写格式、印章样式、电子发票等,并规定电子账薄、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保存办法和保存期限。
(三)使用网络贸易交易专用发票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或者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纳税申报一、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实行能用于C2C网络贸易的电子发票。首先应在《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确立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其次应制定电子发票管理办法,对电子发票的申请、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等做出严格规定。
电子发票是指纸质发票的电子映像和电子记录,下载、打印均具有法律效力。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在线开具、在线传递发票,并可实现在线申报。电子发票应由税务机关统一发售,并有防伪系统,支持电子签名等功能。电子发票必须附加资金支付或货物物流信息,并在结算的同时交易平台可自动开具电子发票。电子发票只是将现实中的发票以电子映像的手段使其网络化,使其取得更加方便快捷,使用更加方便,并且由支付结算工具自动统计及开具,大大提高了商家逃税的难度。 
(四)建立网上稽查制度
现代的网络贸易已经被大众所接受,网络贸易的交易量也逐年大幅增加,所以我们在展开对网络贸易参与主体进行征税的同时,也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网络稽查制度。首先,我们的税务机关应当抽出专人组成网络稽查部门,对网络贸易税收进行监督和检查。其次,我们应当制定网络贸易平台和网络支付平台的行业规范,网络贸易平台和网络支付平台应当无条件的将自己的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向税务机关公开。最后,应当规定网络贸易的管辖权,按照C2C网络贸易税务登记的住所地进行管辖,各地的税务机关网络稽查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网络贸易主体进行税务检查。
(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税务机关在得到适当的授权和履行必要的手续后,有权查阅、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C2C网络贸易平台和纳税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理由而拒绝。同时,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网络信息和密码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网络信息而造成偷税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转 陕西政法网)